银行卡经营监管的优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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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经营监管的优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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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银行卡经营监管的优秀论文

银行卡经营监管的优秀论文

银行卡作为银行服务与信息技术相互融合的产品,一方面提高了银行的综合服务水平和质量,成为银行的重要利润来源;另一方面对于改善流通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发展个人消费信贷,促进相关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从我国银行卡业务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看,银行卡业务还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影响我国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因素,一是外部环境因素,包括银行卡的受理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二是监督管理因素。这里主要探讨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内外部监督管理问题。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业银行的内部经营机制;二是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四是银行卡业务参与各方的协作关系。这四个方面既涉及到银行卡业务经营主体的管理能力,也涉及到了银行卡业务外部监管者的监管水平。

商业银行要完善银行卡经营管理机制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银行卡经营管理机制问题主要表现在经营管理模式和银行卡的卡种构成两个方面。

从发达国家(地区)的银行卡发展历史来看,在发卡机构的内部运营机制上,核算独立、管理集中的利润中心化运作模式是一种普遍采用、行之有效的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模式,这种经营管理模式推动了银行卡业务在发达国家的迅速发展。例如,美国花旗银行在全球信用卡发行量已达1亿张,银行卡收益占其纯利润的1/3。在香港,据估算,信用卡为香港各发卡银行创造的年收入总额达70多亿港元。而我国各商业银行大都采用分散式的管理方式,造成发卡机构众多,计算机系统、发卡、打卡等设备分散投入。截至底,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发卡机构就达991个。再加上财务上统收统支,不严格核算成本和收益,促使一些商业银行片面追求发卡规模,造成重复投入大、资源利用率低,加大了经营成本,而且不利于开展统一的市场拓展、风险控制和客户服务。

从发达国家(地区)银行卡发展经验看,借记卡只是银行为满足部分客户需求的辅助性产品,具有循环透支功能的贷记卡才是赢利的主导产品,是银行卡业务收益的主要增长点,也是商业银行竞争优质客户的重要工具。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卡种构成基本以借记卡为主,准贷记卡占比很低,贷记卡仍处于发展初期。另外,在已发行的银行卡中,存在大量的睡眠卡和低效卡,银行卡业务资源浪费严重。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卡发展缓慢,使银行卡对促进消费、推动经济增长的作用十分有限。

因此,商业银行要采取切实措施,对现有银行卡经营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借鉴国际同业的先进经验,实行集约化经营,完善卡种结构,充分发挥银行卡业务的利润中心的作用。

商业银行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银行卡业务涉及发卡行、受理行、持卡人和商户等多方参与者,业务运营涉及储蓄、结算、信贷等诸多领域,涉及面广,技术含量高,集多功能于一体,风险较大。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例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操作风险都包括于其中,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则尤其突出。

在过去的十年里,万事达卡和维萨卡国际组织收到的信用卡犯罪损失报告一直呈逐年上升趋势。当前我国银行卡绝大多数是借记卡,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风险缺乏深入的认识。我国的银行卡业务同时存在着无序竞争、不规则运作以及发卡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这都将成为产生银行卡风险损失的漏洞。我们必须借鉴国际银行卡业的发展经验,未雨绸缪,改善和加强银行卡业务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首先,要建立健全的内控机制。银行应根据银行卡卡种的属性、业务种类及其风险特点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规范各类银行卡的资信审查、开户、授信/发卡和受理等操作程序,从制度上明确发卡行、受理行、持卡人和商家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实行谨慎会计原则,建立合理的成本核算体系,科学地设置组织架构和管理程序,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其次,各商业银行要将银行卡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银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之中。银行卡是银行向客户提供传统的存、贷、汇业务的便捷渠道,扩大了银行的服务功能,提高了服务质量,但并没有改变业务的风险性质,风险可能还会更大,更不好控制。银行不能将通过银行卡开办的各项业务与通过其他方式开办的各项业务在风险控制上分割开来,要实现集中统一控制和管理。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客户信息资源的管理和利用,建立集中统一的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强化对风险易发、高发环节的管理,逐步实现业务风险的集中控制。同时,要注意提高银行系统共同防范风险的能力,尽快实现各类客户信息,特别是不良客户信息的共享,利用银行卡业务联合的优势,共同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银行卡经营风险。

最后,要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内部审计。银行要把对银行卡业务的审计工作纳入到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整体计划之中,对银行卡业务的操作程序、运行成本、经济效益、技术安全保障等进行全面审计,并切实解决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人民银行要对银行卡业务实施有效的监管

1.提高银行卡业务市场准入效率,鼓励银行卡业务创新。目前,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业务实行的是以审批制为主、备案制为辅的准入制度,准入工作主要集中在总行,市场准入工作相对较严。

银行卡最早出现于20世纪40年代,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它逐渐成为银行业的`主导产品。该业务自诞生以来,就以服务功能不断推陈出新见长,这就要求监管者跟踪市场,多思考新问题,多研究新发展变化,避免出现因监管能力不足而阻碍银行卡业务发展的问题。

进一步简化银行卡业务市场准入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尽量避免层层审批。改革银行卡业务市场准入制度,将以审批制为主、备案制为辅的准入制度逐渐过渡到以备案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准入制度,对部分卡种还可以实行事后或事前报告制度。突出市场准入工作重点,将审查重点放在风险较大的银行卡,例如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业务方面,从而提高市场准入效率。鼓励商业银行进行积极的金融创新,改革银行卡经营管理体制,设计出有利于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先进模式,鼓励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要和管理能力开发新的功能和新的卡种。同时,要严格银行卡业务市场准入标准,对发卡人资格严格审定。

2.改善和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我国银行卡业务起步于1985年,经过来的快速发展,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成为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第一季度,按法人统计,全国共有发卡金融机构近60家,发行各类银行卡4.1亿张,其中借记卡3.84亿张;银行卡账户人民币存款余额4691亿元,外汇存款余额25亿美元;银行卡人民币账户消费信用20亿元,外汇账户1514万美元。可以预见,今后几年内,随着中国银联服务的逐步到位和银行卡的联网通用,银行卡业务在我国将会获得长足发展,会进一步渗透到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而且,随着外资银行、国际信用卡机构逐渐进入我国银行卡发卡市场,我国银行卡市场将呈现竞争活跃、蓬勃发展的局面。但同时风险也会增大。因此,人民银行在今后的现场检查中,应逐渐加大对银行卡业务检查的比重,将银行卡以及以银行卡为载体发生的业务统一纳入现场检查的范畴内,纳入统一的风险分析和评估框架中,从业务、技术和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同时,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非现场监测,及时了解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动态,分析银行卡业务存在的风险和问题,防患于未然。

3.完善银行卡业务的监管法规框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这是我国目前在银行卡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监管规章,但该规章法律层次不够,也存在许多操作方面的问题。目前,人民银行牵头起草的《银行卡条例》的草拟工作已进入最后阶段,《银行卡条例》的出台,将确立银行卡发展和监管的基本法规框架。该条例出台后,我们还要进一步修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并针对银行卡业务的具体环节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形成系统的银行卡法律框架,维护银行卡业务在我国的稳健发展。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市场准入监管还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应坚持积极审慎的监管原则,既要求发展、求利润,又要保证质量和减少风险。

加强相关各方的协调合作与沟通配合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卡业务的主要监督管理机关。但是,银行卡业务涉及的主体很多,包括发卡人、中国银联、企业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部门,银行卡的稳健发展,需要相关的机关和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中国银联的作用,加强银行卡业务的行业自律性管理,如行业规则的制定、纠纷的处理。要与公安、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跟踪银行卡业务中的风险苗头和发案特点,研究制定相应措施,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冒用和利用银行卡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同时,要充分发挥持卡人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督作用。

篇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2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篇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最新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篇4:信息化推动监管统计的优秀论文

信息化推动监管统计的优秀论文

大力推动信息科技建设,建立以法人为主体、以风险统计为核心的全面反映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与国际接轨的先进的统计制度,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标准、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满足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需要,满足风险监管和预警体系评价的需要,满足银行监管透明度的需要,是“管法人、管内控、管风险、增强透明度建设”的现代监管理念在银行监管统计工作领域的反映。本文基于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银行监管统计信息平台的目标,从理念、制度和技术层面,探讨了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转轨和创新的观念变革以及充分发挥监管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的路径。

一、统计理念:统计信息是公共产品

统计信息资源不是由政府垄断的产品,更不是统计部门的私有财产,而是为全社会共享的公共产品。政府利用纳税人的钱生产出来的信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都属于全体公民所有,因此是一种公共产品,除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外,统计部门有义务向全体公民提供。强调银行业运行的透明度,包括不良债权在内的信息的公开披露已成为监管的一种趋势。树立统计信息是一种公共产品的理念,打破对金融统计信息的屏蔽,满足外部审计和公众机构查询的需要,不仅符合先进的统计思潮、国际惯例,更是银行监管的本身的技术前提。

二、统计制度:需求多层面的整合和观念的变迁

(一)依法界定监管者与监管对象在统计上的关系。树立调查者与被调查者法律地位上平等的新观念。从行政法律关系上,银监会统计部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但是它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树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观念要求我们依法规范监管统计工作,加强对统计监管者行为的规范和约束,银监会行使统计调查权力应减少随意性,尊重被调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权益。有法定填报义务的调查表都要有法律根据,要在调查表中注明法律依据,并且将统计调查制度通过一定的渠道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二)准确把握监管统计工作的核心。风险是监管工作的核心,揭示和控制风险就是监管的目的。监管统计工作要始终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和风险状况作为工作的基本内容和目标,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底数、风险指标变化情况、风险的关键部位和特征作为监管统计的核心,为真实的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盈亏水平,为全面评价银行业机构发展能力和风险状况提供基础数据。为此,构建一个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监管实际,全面反映境内外、表内外、本外币的信息情况的监管统计体系是监管工作的基础。各项统计工作都要以风险统计为核心,必须以风险为切入点,全面反映银行业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情况以及银行自身对风险的抵御能力。这不仅意味着监管统计的统计内容、重点的变化,同时也意味着监管统计的统计方法的变化。

(三)丰富监管统计工作的内涵。现代的监管理念越来越强调商业银行的内控和治理。监管统计工作不仅仅是监管部门风险监管的需要,是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统计以风险统计为核心,特别关注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资产质量,二是资金流动性,三是盈亏情况。这些内容也是银行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银行的投资者所关注的。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监管统计报表,也可以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资金流动状况和经营成果,本身就是进一步风险管理和经营决策的前提。对监管统计报表填报过程的信息收集和判断本身也应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和加强内控的重要的手段,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也应是银行业内控的重要制度框架。这对监管统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监管统计指标和统计报表的设计要体现国际金融风险监管的最新发展要求,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风险评估的基本要求,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有敏感的反应。

(四)科学地建立合理有效的监管统计制度。

经济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提醒我们必须考虑资源约束,即必须认识到实施监管也是要耗费资源的,在追求理想的监管目标和设计监管法律制度时必须有监管成本的观念。这意味着我们的监管统计制度和方法上都要坚持科学和合理的原则。在新的制度和方法制定前,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被调查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科学论证,既满足监管和各方面的需求又避免繁杂烦琐,做到科学、合理、简洁、规范。要做到这一点,统计观念的改变是必须的,要有开放的先进的统计理念,既运用成熟的统计方法,又借鉴先进的统计技术成果。

(五)完善监管统计的技术平台。统计信息化的核心,是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的统计生产方式和统计生产模式。既要建立与监管工作相配套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同时也要建立与统计工作相配套的银监会独立的信息化工程。信息化始终是统计工作所必须依托的工具和载体。推进监管统计工作信息化其实质就是实现监管网络化统计。所谓网络化统计,就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完成统计设计、统计数据的采集、传输、加工、储存和发布等统计信息的生产和管理活动。

三、统计功能:银行监管统计目标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我们常说统计具有“三大功能”即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银行业监管统计的基本功能也同样是信息功能、咨询功能和监督功能。信息功能是指统计部门根据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系统地采集、处理、传递、存储和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信息,为银行业金融监管服务;咨询功能是指统计部门利用掌握的统计信息资源,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深入开展统计分析和专题研究,为各项银行监管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监督功能是指统计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及时准确地从总体上反映银行业体系的运行状态,对银行业体系及单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

发挥监管统计的三大功能,必须从监管统计部门职能定位入手,使监管统计部门成为银行业监管的“数据库”和“资料库”,充分发挥统计的矩阵式管理功能,成为银行业监管的“信息中心”、“风险预警中心”和“信息技术支持中心”。监管统计的“数据库”是一个以描述银行风险为核心的.一个有机协调的互为补充的数据集合体,针对我国银行业风险状况和风险控制技术的发展,这个“数据库”至少应涵盖以下几个子系统:非现场监管数据系统、现场检查数据系统、风险评价预警数据系统。所谓“资料库”是相对于“数据库”的数字形态而言的,是指和金融监管统计相关的反映金融机构运行状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经济、金融情况反映和分析报告。“数据库”和“资料库”的完备是监管统计发挥信息功能的基础。“信息中心”的建立就是要通过对“数据库”和“资料库”信息资源的开发,实现统计的咨询和监督功能。建立“风险预警中心”可以充分发挥统计的监督功能,及时地向监管部门通报和反馈预警统计信息,提示监管的工作重点和切入点,起到窗口指导的作用。建设“信息技术支持中心”是用信息化推动监管统计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信息技术支持中心不仅是监管统计功能实现的技术保障,它本身也是监管统计信息化、实现网络化统计的重要标志。

四、统计信息披露:监管走向透明的必由之路

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管理等进行了制度的规范。这不仅体现了中央银行监管理念的变化,更为中国国内的商业银行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改革银行体制,增强透明度,提升信誉等级和在国际银行业界的形象,创造了又一良好的制度环境。但这仅仅是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设的开始,完善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银监会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首先是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框架,区别不同的金融交易层次和主体建立强制性披露制度规范和指导自愿性披露制度规范。其次,要综合衡量制度的实施成本和社会成本,达到信息分布的合理均衡。最后,应当注意,信息过于屏蔽固然有害,但过多披露将有损社会对银行的信心,易产生系统性风险,反而有悖于监管目标。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应是有限的信息披露制度。

篇5: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 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煤炭消费量概述

上半年,全国煤炭消费量19.3亿吨,同比增长1.8%,增速比回落1个百分点,比回落7.6个百分点;原油表观消费量为24091.9万吨,同比增长1.17%;天然气表观消费量为799亿立方米,同比增长17.2%,对外依存度提高5.38个百分点。全社会用电量累计24961亿千瓦时,同比增长5.1%。

整体上看,上半年,国内经济增速放缓,能源需求回落,供需形势总体宽松;同时,全社会用电量增速放缓,电力结构优化,能源经济运行弹性系数进一步下降;单位GDP能耗同比保持下降,但二季度降幅较一季度(单位GDP能耗降低3.2%)有所收窄,节能减排形势严峻。

分能源行业看,今年上半年,煤价持续下跌,煤炭电力行业经营情况冰火两重天,山西等煤炭生产大省纷纷出台减税、抱团等救市政策;陆域油气作业稳步推进,深海油气勘探开发迈出重大步伐,但页岩气区块第二轮招标完成后,开采尚无取得重大突破;火电企业经营业绩明显好转,但火电投资下降,可再生能源并网装机容量有所提高。

此外,能源价格机制有所完善。今年3月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将调价周期由22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取消4%的调价幅度限制,并调整挂靠油种。自7月10日起,调高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居民天然气价格不作调整。核电上网电价由个别定价改为对新建核电机组实行标杆上网电价政策,并核定全国核电标杆电价为每千瓦时0.43元。

篇6:《网络食品经营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网络食品经营监管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网售“私房美食”走俏,然而,准入门槛低、普遍无证经营、加工场所卫生状况不明……食品安全和市场秩序始终处于监管盲区。

针对这样的现状,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凭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如不能提供经营者具体信息也需担责。

网络食品经营者需取得经营许可

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食药总局日前发布《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指出,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不得委托他人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

《办法》规定,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须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同时,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针对主体信息公示,《办法》明确,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未经消费者同意,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公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办法》同时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出了约束。如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网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办法》对网络食品经营的界定是,通过互联网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通过网络经营的土特产、甜点、水果、卤味等,都在此办法监管范围之内。

多数卖家对“持证经营”持观望态度

在调查采访中,记者发现,绝大多数的卖家都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属于无证经营。如果《办法》通过,他们会选择“转正”吗?

“我本人还是希望能去办张证的,毕竟手头有证,做生意心里才踏实,而且消费者看着放心了,生意也会更好。”一位在微信售卖生鲜土特产的卖家表示。不过,他也向记者透露,自己咨询过办证的问题,了解到办证需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考虑到成本,最后只好作罢。

有多位卖家也抱有同样的疑虑,因为没有专门的店面,经营资质无法达到办证条件,对于《办法》,他们目前仍持观望态度。

“大多数卖家在网上卖食品,图的就是低门槛和低成本。”有卖家表示,如果出台相关规定要求一定要办证,考虑到办证手续和成本等方面的问题,应该有不少卖家会选择退出。

记者从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了解到,网络食品经营者登记条件是否会放宽、审核手续是否会简化,还是要取决于食药监部门的相关政策。而省食药监局则表示,目前《办法》还处于意见征集阶段,待到办法正式出台,食药监部门将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方平台已出台相应细则

虽然《办法》还未正式出台,但一些第三方平台已经率先行动。淘宝网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淘宝已发布了《食品行业特种经营资质备案通知》,8月底开始,未提交食品特种经营资质的卖家不允许发布商品,同时对存量商品执行下架处理。不过,对于纯粹经营农产品及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商家,如自产自销农产品、水果、蔬菜、水产、海产这些无QS包装的商品,暂时还不需要卖家提供相关证照。

腾讯客服官方网站也规定,微信支付商户类目中“商户类目对应资质、费率、结算周期”,要申请“餐饮/食品”类商户,至少需要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具体的食品准入类型及审核办法等信息还未见发布。

一号店则规定,入驻商家若经营食品,都必须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若经营进口食品、蔬果、鲜活水产品、母婴奶粉辅食等其他食品,则还需额外提供相关的.证明或单据。

消费者担心《办法》执行有难度

对于网络食品经营者以及第三方平台来说,《办法》的出台无疑会带来不少约束,但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这意味着网购食品时有了更多的保障。

记者采访了几位市民,他们均表示网售食品监管缺失的情况“是该管管了”。“以后可以直接在网页上看到卖家的证照,虽然有证不等于食品就安全,但起码买得更放心。”市民陈小姐表示。

然而,也有很多消费者担心《办法》会流于形式。“之前很多曝出有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一应俱全,结果还不是有问题?”市民翁先生认为,对多数网络食品经营者来说,《办法》的处罚力度并不大,恐怕会遭遇“软执行”。

篇7: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监管问题调研报告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监管问题调研报告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是药品流通中重要环节,点多面广,处在药品经营的前沿,加强对零售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尤为重要,我结合对本辖区内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现将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措施对策和大家共同交流。

一、存在的问题

(一)药品分类管理方面:药品未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摆放陈列,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时有混放;医疗器械(膏药类)与药品混放;非药品(保健食品)与药品混放;易串味药品不能单独设立专柜存放。

(二)处方药销售方面:处方药品不能完全凭处方销售,处方收集不全,对未凭处方销售的药品,销售登记不全。

(三)人员管理方面:部分药店质量负责人是聘用的,其经常不在岗,营业人员也自行调整为其家人,未经上岗培训就从事药品经营,在对处方药品的销售和调配操作中很不科学,对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

(四)经营方式方面:个别零售药店存在着以零代批现象,将药品直接销售给基层医疗机构;有的药店进行无证行医,前面是药店经营场所,后是诊所病房;有的零售药店之间有调货现象,对销售不太好品种或快到效期的药品药店之间有进行销货或换货进行销售。

(五)采购管理方面: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一类或国家充许的`二类)以及进口药品未能及时收集相关票据和产品注册证明材料。

(六)对供货方资质审核方面:药品审核把关不严,有的业务员经营几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现象,其所售代理药品价格虽未超过国家标价,但价格仍较昂贵,其疗效也不显著,广大消费者对此类药品投诉举报较多。

(七)药品广告宣传方面:有的药店店堂内或玻璃橱窗上悬挂或张贴药品宣传画,货架上摆放广告药品样品空盒;有的药店巧借义诊为名其实在促销药品,误导、欺骗消费者。

(八)制度执行方面:药店所制定的制度未能全面有效执行,更不能严格进行自查,定期加以考核。

(九)药品储存方面:温控设备成为摆设,温湿度应按一天两次记录,现已记不清有多少天没有登记,有的药店将药品直接置于地面,药品质量很难得到保障。

二、产生原因

(一)gsp认证以后药品零售经营企业放松质量管理意识,认为对药品质量的管理只是gsp认证需要,在认识上存在误区。

(二)药店相关人员对法律法规不太熟悉,对药品常识性知识了解甚少,工作随意性较大;特别是质量负责人,聘用较多,时常不在岗,对药品质量管理相对滞后。

(三)部分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经营惨淡,处于半营业状态,企业无心对药品质量加强管理仅注重经济效益。

(四)由于药品零售企业是个体经营模式,其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有的药店为同一人,未能真正建立质量管理机构,有的药店就是“夫妻店”或“父子店”,缺少必要的内部监督机制。

三、对策措施

1、加强对零售药店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要务实,建立学习的长期性和有效性。

2、药监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将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有机结合起来,促使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结合对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相结合,对药品经营重点环节、重点品种和重点违规企业加大监管频率,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4、零售药店应自身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规范管理,合法经营。

5、联合公安、工商、邮政部门建立联合监管协作机制,特别是对违法药品广告的专项整治。

篇8: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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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中国证监会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规定:“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这对于有效防范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风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机制的改善,该规定有必要作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现就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较小的股票承销,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仍按证监机构字〔19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巨大的超大盘股票承销,可由主承销商向我会提出承销团成员“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三亿元”的豁免申请。特殊情况下,主承销商可提出“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豁免申请。经我会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三、鉴于超大盘股票发行的承销风险较大,参与承销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团成员应认真组织承销工作,制定详尽的风险处置预案,以保证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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