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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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简介】感谢网友“啊哦噫卜鹿”参与投稿,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共10篇),希望能帮助大家!

篇1: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篇2: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篇3: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培训内容〕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沿性,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条 〔培训科目〕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以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启发创新思维、提高综合素质。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及时更新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

第七条 〔学时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继续教育形式〕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个人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本单位约定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学习时间,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内设培训机构等(以下称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其培训范围、培训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师资队伍建设〕施教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按照以兼职为主、兼专结合的原则,建设政治优良、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模式〕鼓励企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协作关系,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开展联合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培训〕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高级研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师承制度、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登记〕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学习档案、证书、网络管理等方式,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继续教育纳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体系。

第十七条 〔评估〕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考核激励〕建立继续教育考核激励制度,推进继续教育与业绩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执业注册等制度的衔接。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的重要条件和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投入机制〕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规定,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

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发展原则〕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的原则,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际需求,制定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组织实施公需科目培训和专业科目培训,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应当部门定

第二十二条 〔教材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适时开展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评选推广工作,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国家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信誉度高,在培养培训内容、运作模式、人力资源开发、人才培养方向上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鼓励和支持地区、部门和行业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形成上下衔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继续教育基地体系。

第二十四条 〔工作队伍建设〕加强继续教育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点开展以继续教育法规与政策、培训管理理论与实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继续教育工作人员的能力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向社会各类组织和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各类继续教育主体在互惠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开展面向社会的继续教育活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六条 〔信用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继续教育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有关培训项目支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及各地各部门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鼓励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的培训服务、理论研究、教材开发、师资建设、国际交流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规行为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义务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无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接受继续教育义务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追偿学习经费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不予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

第三十条 〔施教机构违规行为处理〕施教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施教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教学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证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擅自印发继续教育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篇5: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心得体会

20xx年8月29日30日,我们乡全体一线教师去了范县新区文体馆参加了为期两天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本次培训使我的理论知识水平得到提高,从中我也悟出了一些道理。

本次培训的内容主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培养与提高》和《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保障》这两本书,同时结合河南省特别是濮阳市、范县的实际情况,激发了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意识和维权意识,共建美丽、和谐新社会。

本次培训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概况。包括四个方面:

①城市群与中原城市群;

②中原经济区;

③联系实际,抓住机遇,建设美丽、和谐新濮阳、新范县;

④建设中原经济区,关键在实干。这一部分重点在②③。第二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培养与提高。包括三个层次:

①创新能力培养与提高的基础篇;

②创新能力培养与提高的素质篇;

③创新能力培养与提高的技巧篇。

本次培训主要讲了创新能力培养与提高的素质篇的“开发创造的心智”这一节。第三部分,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保障。这部分主要讲了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权益的保护。通过以上内容的学习,我的理论知识水平有了提高。

本次培训还让我明白了以下知识及道理:作为一名教师,一个专业技术人员,我们要有对自己本土的归属感、认同感、自豪感。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全身心、满腹热情、积极地投入到工作中去,做到对工作认认真真、兢兢业业、高度负责。此次培训导师给我们介绍了河南省及我们县市的优劣势,我们教师要分清主流,看好趋势,对自己是濮阳人而自豪,又要踏实、努力地干,体味教育的幸福感。再者,教师要有创新意识,重视日积月累。让教师创新不一定非得搞大发明才叫创新。只要能够依据实际,改编教材、创新学习方法,让学生学会,那就是创新。创新的关键在于人。教师有新方法、新思维,定能推动学生创新能力的发展。创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必须通过一定的学习、内化、外显的积累过程。所以教师要重视日常的积累。厚积才能薄发,才能融会贯通,进而有创新的可能性。最后,教师要有法律意识。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教师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或者降至最低限度。当教师的一定要坚持学法,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这就要求教师要掌握跟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法律最新动态,做到不断学习、终身学习,避免“书到用时方恨少”得现象。

总的说来,培训虽为短短的两天,我却收获颇多。我一直认为培训并非坏事,多学东西是有好处的。在此我衷心地希望上级教育部门领导能多请专家、学者给我们培训、做指导,因为我们需要成长,需要“雨露”和“阳光”。

高码头镇丁大寺小学

xxx

20xx/x/x

篇6: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心得

今年7月份,我在安康市职业技术学院参加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集中培训。通过这次培训学习使我的知识层次有了新的提高,尤其对规划设计工作帮助很大,增强了运用新理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

一、通过这次的学习丰富了自身的理论知识,提高了专业技能 我参加工作近5年,一直忙于业务工作,平时工作时间紧迫,学习时间十分有限。通过这次学习对对于日常工作启发极大。

二、通过这次学习提高了自身的业务能力

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将精力集中于有限的建筑设计工作,对于规划管理,特别是政府规划审批职能了解不多,特别是对于最新的规划政策和行业规范不能及时掌握,对设计工作产生了许多不利的影响,走了一些弯路。

三、收获和感想

1.更新了自己的建筑设计理念

这次的继续教育专业知识培训,让我得到了很大的启发和帮助,培养了我在工作中多思考多研究的习惯,让我在建筑设计工作中有了更宽阔的视野,对建筑设计中有了更多更灵活的设计理念,在设计中考虑更多的方面,不在片面,狭隘,从而设计更加贴近实际,更加符合规律,更加以人为本;在规划管理工作中有了很大的信心,用最能解决问题的方法去办事,用最科学的理论去指导实践工作,不卤莽、不偏激,使城市建设工作有延续性。

2.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做勤于学习,不断学习的建筑设计师 通过这次的继续教育专业课程的培训学习,我感触颇深,对于建筑设计的理解,我不再停留在表面,而是进一步的了解。建筑设计,是一个深厚的专业,它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有交通、人口、园林绿化、地理学、美术设计、建筑学、给水、排水工程、供暖、测量、电力、电讯、桥梁等等。城市规划,一个夹杂有多个知识领域的综合型专业。 通过建筑设计这次学习,开拓了我的视野,丰富了我的专业知识,提高了我的工作水平,使我在今后的工作中更有信心,使我对未来的工作充满了希望,今后我要在建筑设计专业的本职工作中要有更好的目标:

一是要经常的、积极的参加各种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不管工作有多忙,都要及时充电,更新知识,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从而更好的指导自己的实践工作,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工作,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见证理论,从而升华理论知识。

二是提升在建筑设计领域里的理论水平,加强建筑设计专业的业务水准。 通过学习活动和工作的实践活动,要提高自己的理论知识水平,让自己的知识面广阔,理论水平不断的提高,从而让自己的实践经验更丰富,让自己的工作更顺利,更好的为我们的城市建设服好务。

三是拿出更好、更新的专业设计成果,为城市建设领域提供理论和实践经验。 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实践知识,为城市规划精心设计好的、更实际的规划图纸及文本,从而为城市建设提供好的方法和建议,多思考、多研究,拿出好的建筑设计理念为城市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篇7:《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 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篇8: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团队建设与创新,使我重新认识了自己的责任,树立了科学的农业现代化技术协作和创新意识,懂得了创新能力及其领域。通过学习团队创新使我了解了团队、团队建设、创新团队建设的内涵,掌握了团队创新的重要意义及必备条件,从而形成对团队创新的规律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团队创新与组织其他创新如理念创新、制度模式创新、学习创新、技术创新等的内在本质联系,从而为创新思维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今后做到团队创新理论和团队创新实践的结合提供了必要的指导。

通过此次学习培训,使我更加懂得了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的科学素养与科研方法。需要的不但是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技能,技能比知识更重要,要解决好发展的问题,光有知识是不够的,要有技能,而且要有技能与知识的融合,还要有你的好奇心,保持你对那个问题的兴趣。做学问方面应特别做到,一要博学思精,不迷信权威,敢于独辟蹊径,开拓新天地,二戒浮躁和急功近利。三要勇于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东西,决不屈学媚俗,随波逐流。

篇9:重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

重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cq.chinahrt.com/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公需科目培训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有关部门人事(干部)处,大型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有关行业学会(协会):

为助推五大功能区域建设与发展,全面促进专业技术人才职业道德和能力素质提升,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和重庆市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统一部署,按照《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实际,决定开展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专技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全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专技人员。

二、培训内容

为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经广泛调研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20全市专技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为《五大功能区域建设与发展》。

三、培训组织

本次培训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监督指导,由市人力资源开发培训中心负责远程培训、考试和管理。重庆广播电视大学负责培训课程录制及学习光盘发放。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有关部门人事(干部)处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培训的政策宣传和监督指导。

四、学习形式

公需科目培训采取远程培训,专技人员登录重庆人事人才培训网(www.cqpx.cc)进行学习和考试(具体操作流程见该网站“下载专区”―《公需科目操作流程》)。学习时间从5月到12月,按照《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专技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不少于8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20学时。

专技人员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学习时间。在完成规定内容并通过网络考试后,将成绩合格单提交相关部门审验,并记录相应的学时(分)(具体地点见附件)。为方便学员学习,重庆广播电视大学还将提供配套学习光盘(光盘领取地址:石桥铺科园一路9号电大综合楼204办公室,电话)。

五、收费标准

按照市物价局渝价函〔〕126号核定的收费标准,结合我市的实际工作情况,培训费为60元/人,费用由学员单位按规定报销(在继续教育经费中列支)。

六、结果使用

根据《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渝人社发〔2010〕137号文件相关要求,从开始,凡参加职称评审的专技人员必须提供公需科目考试成绩合格单,并作为年度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

七、有关要求

(一)专技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是知识更新工程的重要内容,是大规模干部培养的重要抓手。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政策宣传,切实抓紧抓好此项工作。

(二)专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学习是《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要求,积极动员,深入宣传,创造条件优先保障专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同时,各类专技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和自觉学习的理念,珍惜机会,认真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

(三)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在加强政策宣传的同时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公需科目学习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篇10:《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及评估工作。

第九条依托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制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制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但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证明文件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