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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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总结

【简介】感谢网友“牛逼闪闪”参与投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总结(共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总结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总结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是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依据。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这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解除合同之后经济补偿金问题做了极详细又留有空间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都非常重要。但是这些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是以“互引”的行文方式体现在文本中,这种表现方式是由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简洁性所决定的。但是也造成了阅读和整体了解的障碍,为此笔者将这些“互引”的相关条文进行内容还原,希望读者可以一目了然明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哪些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

概括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等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6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六种情况是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3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之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4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需要裁员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劳动合同期满之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换言之,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2种情况下,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了17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因为《劳动合同法》还有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此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梳理相关法条之后,笔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所建议:

第一、用工单位与用工者签订合同要保存双方自愿签约的证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以及各项福利,依法缴纳各项保险。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不能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第二、《劳动合同法》的十七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劳动者要注意6种情况下自己解除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其余情况下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笔者曾经解除过一些咨询者,他们因为“老板”、“经理”、“人事”要求自己辞职,自己就打了辞职报告。这样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劳动者自己的权益被自己毫不知情的损害了。由谁提出解除合同,真的很重要。

篇2:新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6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六种情况是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以下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之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以下四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需要裁员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劳动合同期满之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换言之,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以下两种情况下,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了17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因为《劳动合同法》还有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此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注意:

一、用工单位与用工者签订合同要保存双方自愿签约的`证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以及各项福利,依法缴纳各项保险。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不能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劳动合同法》的十七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劳动者要注意6种情况下自己解除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其余情况下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笔者曾经解除过一些咨询者,他们因为“老板”、“经理”、“人事”要求自己辞职,自己就打了辞职报告。这样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劳动者自己的权益被自己毫不知情的损害了。由谁提出解除合同,真的很重要。

篇3: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论文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论文

摘要: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法中一项独特制度,存在着许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以及劳动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适用范围、标准等也都在不断变化。如何正确看待其性质,如何规范其适用范围是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定义、性质着手,分析认定我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为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型,对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适用范围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经济性裁员以及企业破产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为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制度概述

(一)经济补偿金的定义

对于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定义及性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针对的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无过错的劳动者,具有单方性、义务性。据此,可以将其定义为: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由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费用。

(二)我国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对于经济补偿金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一直是国内学术界关注和探讨的热点话题。目前,学术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以下四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以及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本人认为,应当将我国的经济补偿金性质认定为用人单位帮助义务性质。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该学说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合理性在于,通过强制规定企业的帮助义务,使得用人单位解雇成本增加,从而起到解雇保护的作用,也使得劳动者在被动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同时,此种学说能够较好地阐释经济补偿金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设立目的以及企业的义务来源,较好地表明了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但同时,此种学说也存在一定缺陷,即将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解除的情形排除在外,不利于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加以合理限制,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无限制扩张不仅不能够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反而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用工自由权。

(三)经济补偿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一项制度的产生必然是与社会实际状况及需求紧密相连,经济补偿金制度也是如此。1978年改革开放后,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的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市场主体即用人单位具有唯利性的特征不会改变,要想取得竞争优势,就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才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劳动力成本作为生产过程中最大的成本之一,自然会成为经营者压榨的对象。从理论上看,经营者拥有自主雇佣、解聘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拥有自主选择就业以及辞职的权利,劳资双方似乎处在较为平等的地位上。但事实上,在我国市场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力往往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在劳资双方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此时,就需要相关立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而通过经济补偿金制度,能够增加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对劳动者产生“解雇保护”的作用。同时,在失业保障等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也能一定程度上保障劳动者在暂时性失业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作用。

二、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适用范围的建议

我国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固定期限与不定期劳动合同下的:(1)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难以再胜任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4)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劳动合同难以履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5)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降低合同约定待遇,劳动者不再续订的;(6)企业依法进行破产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7)用人单位无法或是不再继续经营的。虽然我国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较广,但与此同时,对于这种广泛的适用范围也存在许多争议。本人将对《劳动合同法》中争议较大的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以及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是否合理进行分析,同时提出完善经济补偿金适用范围的建议。

(一)企业破产重整而裁员以及被宣告破产而不得不与劳动

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我国立法规定,由于企业破产重整或已被宣告破产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但本人认为,此时不应当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强加于企业身上。经济赔偿金既然是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源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应当考量用人单位对于义务的实际承受能力,而不能随意扩大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强加给企业以过多的责任。在企业已面临破产重整的问题或已被宣告破产时,还要求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免太过严苛,此时企业往往已自顾不暇,丧失了为劳动者提供帮助的能力。而要求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企业履行此种帮助义务,会增加企业的资金压力,不利于企业通过重整等方式改善企业情况,不利于企业的再发展。而要求处于破产重整或已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继续履行对被解雇劳动者的帮助义务,也会威胁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将此种义务强加于处于此种困境下的企业之上而不顾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劳动法合同法并非常凯教授口中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雇主的义务法,而是兼顾企业与劳动者保护的同时,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提供倾斜保护之法。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双方自由选择而达成的一种市场契约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劳资双方均负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劳动合同法作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同样也明确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此时用人单位的权利自然同样要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而由于劳动法上的劳动是一种雇佣劳动,其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就使得雇主与劳动者处在了一种“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的身份之中,因此就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以实现劳资双方的实质平等。因此,保护劳动者并非劳动合同法需要考量的唯一因素,为处于困境中的.企业免除其帮助义务是《劳动合同法》为企业提供保护的需要。而此时保障劳动者暂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的任务应当由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失业保险等来进行承担,不能因为现阶段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就不顾企业的实际状况,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企业。

(二)劳动合同期满情形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

虽然立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但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冯彦君教授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承担合法转嫁风险的劳动者的一种非福利性补偿”,在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时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而王兴全教授则认为,经济补偿金能够起到“解雇保护”作用,有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保障劳动者之间的公平。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金应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之中。企业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之间企业责任的区别应当在于企业是否需要对自身个过错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基于对劳动者暂时失业期间的帮助义务的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在这两种情形下应当是相同的,企业都应当履行此种义务。另外,本人并不赞同《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排除在外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帮助的条件应当是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有能力承担帮助义务即可。而此种规定在无形之中似乎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接受的情形认定为劳动者的“过错”,忽略了劳动者在就业选择时往往是有多方因素的考量而非仅仅是考虑劳动报酬的情况,给本不存在过错的劳动者强行扣上了“过错”帽子,剥夺了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使得企业逃脱了其本应对劳动者承担的帮助义务,更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就业自主选择权。因此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情形下,不论用人单位开出的条件如何,都应当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劳动者选择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应当获得企业给予的经济补偿。

三、结语

在对经济补偿金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论述时,有学者提出其合理性在于能够在现今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对社会保障体系起到补充作用。但本人并不赞同此项观点。经济补偿金在事实上可以对社会保障其补充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是毫无疑问的,但经济补偿金存在的合理性绝不是因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在我国立法中,经济补偿金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性质、责任主体完全不同。而当前经济补偿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一项重要原因便是社会保障体制的部分缺失。国家实质上将经济补偿金制度作为了一种社会保障手段,期望通过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来弥补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实质上更是一种国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任意转嫁给企业的表现。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理应通过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来弥补,而非通过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来补充。而经济补偿金其实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关怀,而这种关怀存在的前提在于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契约自由,考虑市场机制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考虑用人单位的能力水平,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达到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质平等”的立法目的,尊重劳资双方的自由选择。

篇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经济补偿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

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不能兼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有效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还应当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兼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注意:《社会保险法》自7月1日起施行后,明确规定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无需用人单位负担了。

三、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并未明确该工资包括哪些项目,导致实务中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出现不同的计算方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此做了一个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要不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适用经济补偿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同样属用人单位,因此,其与劳务派遣工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自然也得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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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特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所作出的规定。

一、公益性岗位的含义和范围“公益性岗位”是再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名词概念,国家“十五”期间已明确提出要建立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创设和开发各种公益性岗位。所谓公益性就业岗位,指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但从目前来说,还难以从政策上对其范围作一明确规定。因此,中央号文件主要对由政府出资,用来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对象就业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范围作了规定。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的通知》(劳社厅发[]号)对公益性岗位的解释为:“主要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凡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要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重点帮助。从各省市的情况看,对公益性岗位范围规定不一,大致分为政府出资,政府、社会、消费者共同出资,企业出资等形式产生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的岗位。因此,我们可以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公益性岗位的范围:公益性岗位是指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岗位。这些岗位的工作都是为维护社会良好的公共秩序和环境提供服务,使广大民众都能从中受益。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和城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是为一些就业、再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临时性的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益服务工作,并使他们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这些岗位概括起来有三类,一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主要是从事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公共卫生、绿化环境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二是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公益性岗位就失业人员的服务报酬。三是由城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社区的保洁、保安、车辆看管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服务报酬由社区统一向受益的社区居民收取筹集。由城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还可以分成以下三类:一是社区管理岗位,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执勤、市场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等。二是社区服务岗位,包括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公用设施维护、报刊亭、电话亭、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等。三是社区内单位的后勤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门卫、收发、后勤服务等临时用工岗位。

公益性岗位的对象和特点公益性岗位这项就业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指大龄下岗失业困难人员,特指男性年满周岁、女性年满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一些专家简称“”困难群体),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在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当然,各省市地方政府可以在此基础上扩大公益性岗位的援助范围,例如江苏省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中就规定了“凡是本市女周岁、男周岁及其以上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可按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以下简称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以下简称社保补贴)。”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一些地方政府已出台相关政策,要求把下岗大龄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如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空缺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上述文件精神和各地实际做法分析,公益性岗位应具有以下特点,即:政府购买岗位或支持、引导多渠道出资,符合公共利益,适合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从再就业工作实际出发,我们认为,凡是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社会筹集资金,企业出资,符合公共利益,政府可调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和再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都可确定为公益性岗位。

公益性岗位提供的政策扶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了“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因此各地规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例如乌鲁木齐市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可享受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按乌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含三险一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执行。社会保险补贴为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失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之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岗位补贴通过银行卡按月划入。沈阳市(年月起调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调整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和平、沈河、铁西、皇姑、大东、东陵、于洪、新城子、苏家屯九城区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元,市级开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元。

四、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关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国家对公益性就业岗位的范围、特点、对象和政策扶持都做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却对这类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调整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因此,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不同的观点,我们可以通过对以下一个案例的讨论来展示目前存在的三种意见。

【案例】小,女,年月日出生,某市一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年月起,小被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被安排在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清洁工作。年月,市就业服务处根据市政府《关于研究某区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移交管理办法会议纪要》(某府阅[]号)精神,经街道办事处推荐,聘用小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她签订了为期年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聘用她并派遣小至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从事保洁员工作。随后,街道办事处也与其签订了《某市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月日,小正式上岗,每月工资(元(含工资、养老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其工资由市财政局、市就业服务处、街道办事处逐级按月发放给小。月日,按照该市相关政策,市就业服务处为包括小在内的名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参加了由市财政局出资的工伤保险。

【问题】小作为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她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与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还是街道办事处?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的再就业协议书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是否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各家之言】观点一: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身份以本案例为例。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其他民事主体,含其他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家庭、自然人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不具备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事业组织。所谓事业组织,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在事业组织登记机构进行登记,领取事业组织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实务中注意区分全额拨款、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组织,作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因为性质不同,在有关劳动基准适用方面会有所区别。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条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国务院令第号)的相关规定,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依法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但也是作为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政府出资购买的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承办者和工资、社会保险的支付者、缴纳者,不影响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双方签订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的劳动合同性质。当然,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实际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从学理上可以认为,其与具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合同的方式来履行,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却只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来具体落实,没有认可通过行政合同方式进行。

即使将劳动关系认定在街道办事处,也因为街道办事处也属于国家机关,情况也类似。当然,由于使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所属各区下属的街道办事处,如果由各区或区属街道办事处与从业人员签订《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可能管理更为方便一些。总结来说,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实际招用小,与其签订为期年的《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具体规定双方的个别劳动权利义务,包含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聘用并派遣小至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根据《劳动法》第条、第条、第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实际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小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某市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也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实际使用单位和小的实际工作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位所在地,由街道办事处与小根据双方《某市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协议书》约定而订立,具有上岗合同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街道办事处与小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给包括小在内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第条规定,也证明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小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小在被劳动就业服务处派往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市财政局按月拨付给市就业服务处,委托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再具体发放到小;小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由地方财政拨付资金统一由市就业服务处予以办理,这符合国家再就业政策规定,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在某市就业服务处。

观点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该视为劳务派遣人员,应与实际派遣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以本案例为例,该派观点认为,本案例争议的重点既不在于小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系社会公益性质,也不在于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属该市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需要讨论的是当前在劳务派遣中因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而存在的劳动关系确定问题。公益性劳务派遣与非公益性劳务派遣,不是确认用工主体的条件对于谁是用工主体的问题,本派观点认为,小曾与两个单位签订过相关协议,一是就业服务处;二是街道办事处。在上述两个单位的主体资格上,就业服务处是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而街道办事处则属县级政府的派出行政机关,均属《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的法律主体,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审查小的用工主体,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第一,小自年月起已由就业服务处所聘用,并被安排在某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清洁工作。年月就业服务处又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聘用小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了年期限的《再就业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小的具体工作是受就业服务处派遣去某街道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其工资由财政安排并由就业服务处划至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年月就业服务处还为小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可见,就业服务处并没有对小的用工主体表示异议,确认了本单位与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在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了年的《再就业协议》后,对于街道办事处又与小所签订的《上岗协议》,该派认为,该《上岗协议》是小与就业服务处建立劳动关系后经其派遣,与指定小所从事的保洁工作辖区负责卫生管理机构之间就其具体的保洁工作要求及相关事项双方订立的岗位约定,不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因而不能据此来认定小与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动者所从事的公益岗位性质,不应该成为确认用工主体的条件或审查要件。该就业服务处如果以小系政府出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或者其《再就业协议》是代表市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职能为由,否定与小存在劳动关系且拒绝承担其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就业服务处属于合法的事业组织,具备了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小作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小有权依法将就业服务处诉之劳动争议仲裁委或法院。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不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小在与就业服务处签订《再就业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后,又与街道办事处订立《上岗协议》并在街道办事处的区域从事具体保洁工作,接受该街道办事处的岗位管理,形成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

该派认为,用人单位(就业服务处)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例中小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承担?首先,小的用工主体是就业服务处,小的工伤保险登记参保单位也是就业服务处。因此,小除了应当得到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依法向用工单位(就业服务处)提出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次,如若就业服务处与街道办事处就派遣人员的相关事项有协议约定的,就业服务处可以与街道办事处协商承担小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委将街道办事处作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另行按照民诉法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依约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如何,小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不能因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的不一致而受其损害。而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部分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公益性劳务派遣用工也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政府出资购买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解决再就业,是各级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实事工程。

在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工作实务中,该派认为,一是要坚持体现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和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制意识;二是要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要求明确用工主体及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案中就业服务处作为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政府职能机构,在帮助小这些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工作中,是否一定有必要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对包括小在内的再就业人员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直接去承担用工主体的角色?反之,该派认为,就业服务处作为履行监督管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政府职能机构,在这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操作上,一是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购买、部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推荐、基层依法用工的方式,由直接使用这部分从业人员的各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主体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可以通过委托或组织相关企业实施这类公益性的劳务派遣活动,明确劳动关系双方,以维护公益岗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观点三:实际用工单位应为劳动关系主体从实践中来看,各地政府采取的就业促进措施主要有几种类型:一是政府直接投资创建新劳动岗位。有些地方由财政出资,通过与一些单位协商,创设新岗位以促进就业。例如,有的地方与公安部门协商,购买停车场保安岗位;有的地方与市政城管部门对接,购买道路维护服务队岗位;有的与园林绿化部门协商,组建社区环境绿化服务队等;二是政府出资购买一些岗位,所谓“政府出资购买”是指,一些公益性就业岗位是政府支付工资并为劳动者支付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购买”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劳动者是由实际用人单位使用,只不过是政府提供了资金支持而已。

一般来说,不是政府出面直接雇用这些劳动者,而是有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三是政府通过补贴的方式,对实际雇用原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人员的用人单位提供一定的资金补贴,如有的地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或者财政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四是政府要求财政拨款的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空缺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帮助解决就业困难问题。在创设公益性就业岗位,积极安排困难群体的就业过程中,各地政府通过财政帮助创设公益性就业岗位,通过财政补贴政策的引导鼓励雇用就业困难群体,在促进就业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扩大了实际用工需求,培育了就业市场。从目前运行情况看,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使得很多就业困难劳动者实现了再就业,对于促进城镇人员就业和社会和谐和稳定已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本例中,小虽然和就业服务处签订了再就业协议书,但是实际并没有为就业服务处提供劳动,而是被派遣到街道办事处工作。再就业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只是就业服务处作为政府从事公益性岗位管理的职能部门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同意推荐其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协议。从案例实际情况看,就业服务处在派遣小去街道办事处的过程中,就业服务处并无获利行为。

本案中就业服务处的性质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从事劳动就业公共服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就业服务处与小签订再就业协议书,只是履行了其作为公益性就业岗位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对小具备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身份的确认,在确认的基础上,通过协议的方式派遣其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就业服务处和小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地位,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本案中,小和就业服务处签订“再就业协议书”后,小的劳动力并未和就业服务处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就业服务处也没有介入其劳动关系中获取利益,她在劳动过程中也没有受到就业服务处的管理和约束。因此,小和就业服务处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案中,小实际为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因其所从事的公益性劳动岗位的特殊性,其岗位是政府出资支持,这使得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政府的主管部门产生了联系。

但是,购买岗位不等于政府直接雇用或者与用人单位共同雇用,其岗位是政府所创造,其工资和社会保险是由政府补贴,并不影响其和街道办事处发生劳动关系的实质,政府出资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实质是,政府为实际用人单位提供资金支持,用人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雇用劳动者,本案中小和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上岗协议”实际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她实际为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到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约束,她不是被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直接雇用,而是在政府的介绍和补贴之下由街道办事处雇用,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用工资格。因此,小和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这个案件中所谓之“派遣”和实践中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有着本质区别。在派遣公司的劳动派遣实践中,派遣公司介入他人的劳动关系中获取了经——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济利益,是利益的获得者;而本案中,就业服务处在公益性就业服务处并未从中获利,只是起到了中介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职能。因此,就业服务处和街道办事处不构成共同雇主。在设立公益性就业岗位,促进困难群体就业过程中,各地政府需要注意具体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应注重通过政策性的措施来扩大岗位,注意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在促进公益性岗位就业过程中,政府要以政策促进岗位开发,以岗位带动特定困难群体的就业。要明确实际用人单位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而不能认为只要是政府出资购买了公益性岗位,政府就直接充当用人单位,直接雇用劳动者,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例中之所以产生谁是小的用人单位的问题,是因为政府相关的管理监督部门采取管理措施所引发。

一般来说,如果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公益性岗位劳动者的直接雇用者,公益性劳动岗位管理部门应避免采取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或类似劳动合同的协议)的做法,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过程中,政府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在投资资助的过程中,客观上需要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目前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用人单位虚报公益性岗位、截留私分相关资金现象。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对于确保公益性岗位制度的良好运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对于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监督要依法进行,必须注重公益性岗位管理监督的制度化建设,而不能“越俎代庖”,采取包办代替的方法,通过直接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来进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否则,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目前各地已经对于公益性岗位的管理探索出了一些经验,一些地方采取以下步骤:通过购买或者补贴等方式积极创造公益性就业岗位;将公益性岗位需求数量和录用条件等信息向社会发布,让劳动者根据岗位要求和自身条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提出申请者进行考查,经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管理部门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实际用人单位和这些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到管理部门备案。

此后,管理部门可以管理规定对这些人员实际雇用情况进行考查,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那就是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和相关单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要受劳动合同的保护。五、本条强调的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部分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从结论去推断,只能说明在该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当毫无例外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是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以上推断不正确,那就只能说此条款是一个特殊化的条款,那么这一条款就是不合理的,因为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主体义务的普遍性规定。而且容易为各级政府利用来逃避责任。既然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为用工的一方,就说明不管是不是为了安置就业,至少他也是需要用工的,既然是用工就应该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必须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把用工主体扩大化解释适用的时候,劳动合同条例做为一个行政法规不能也无权做出例外的解释。

篇5:《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8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10、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15、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1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8、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9、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0、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注:若劳动者收入没有高于本条规定的三倍,则补偿年限不受最高12年的限制)

3、以上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者按照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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